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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承翰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3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車牌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利,仍予買受之,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徒增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另考量被告並未使用上開車牌為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係出於間接故意而為,其行為之惡性與直接故意仍有不同,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買受贓物之價值、持有贓物期間非長等情節,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易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深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雖為被告所購得之贓物,然上開車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7號被 告 蔡承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陳可潔購得福斯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VWZZZ1KZBW153219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小客車)未辦理過戶,並知悉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因停駛逾期註銷,而其明知車輛之牌照如經註銷,須重領牌照方能復駛,且擅自懸掛他車牌照行駛,如經查獲將受行政裁罰,又非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之車牌,極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上網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張思興於113年5月12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AHN-7122號車牌2面(下稱A車牌),並將A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嗣經張思興於113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察覺其車輛所懸掛之A車牌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街00號旁空地查獲本案小客車懸掛A車牌停放於路旁,當場扣得A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證人陳可潔購得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上網向不詳賣家購得A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思興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A車牌於113年5月12日上午7時前某時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可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證人陳可潔購得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4 本案小客車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⑴證明本案小客車業經證人陳可潔讓渡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於113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發現本案小客車懸掛A車牌,並予以扣押之事實。 5 土城分局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之A車牌遭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承翰固坦承購買上揭AHN-7122號車牌2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想買真的車牌,但伊不知道車牌如何取得,但如果伊知道車牌有問題,伊就不敢買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1項將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媒介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故行為人在買受之時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㈡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該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等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4、5、8款亦有明定。是汽車需有未經繳銷、報停、吊銷、或註銷之車牌方能行駛,且正常而言,汽車駕駛人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銷售之情況甚少,又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縱經吊銷、註銷,依規定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自極有可能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取得。

㈢經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賣家沒有講出售之車牌來源,但伊內心是想買真的車牌等語,而真實車牌既無法於市面上流通,其既未詢明車牌來源,亦未遭賣家謊稱所賣車牌為偽造之車牌,則被告對於所購車牌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取得乙節,主觀上應有縱然所買受之物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扣案A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A車牌係被告行竊所得,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