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宗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2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宗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宗汰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作人頭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使用,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詐欺者輾轉取得後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人頭門號被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由石宗汰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周偉翔(由檢察官另行追訴),再由周偉翔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周宏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對林瑞蓮、劉金秋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於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一)。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宗汰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7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申辦人頭門號經周偉翔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對被害(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等情節較
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聲請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承諾將賠償告訴人,
且本判決以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相信告訴人應能取得賠償,如果就犯罪所得(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則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五、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亦經告訴人同意後,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卷第75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林瑞蓮 113年7月14日晚間6時13分許起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入5萬元。 ②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⒈被告石宗汰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門號予周偉翔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瑞蓮之姪子,於前述詐騙時間使用本案門號聯繫林瑞蓮,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林瑞蓮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委由他人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指定之人頭帳戶。 不沒收 石宗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⒈告訴人林瑞蓮警詢之指訴(偵11717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證人周偉翔偵查中之供述(偵11717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11717卷第33頁至第47頁)。 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1717卷第1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法大字第114003621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申請書各1份(偵11717卷第109頁至第137頁)。 ⒍「申登人石宗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11717卷第165頁、第166頁)。 ⒎被告石宗汰偵查中之供述(偵11717卷第91至第9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劉金秋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 本案門號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8月5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入32萬(不含手續費)。 ⒈被告石宗汰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門號予周偉翔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劉金秋之姪子,於前述詐騙時間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劉金秋,佯稱:需借錢支付廠商款項等語,致劉金秋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指定之人頭帳戶。 ⒈告訴人劉金秋警詢之指訴(偵11717卷第57頁、第58頁)。 ⒉證人周偉翔偵查中之供述(偵11717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手機通聯紀錄及匯款帳戶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11717卷第59頁、第60頁)。 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1717卷第1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法大字第114003621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申請書各1份(偵11717卷第109頁至第137頁)。 ⒍「申登人石宗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11717卷第165頁、第166頁)。 ⒎被告石宗汰偵查中之供述(偵11717卷第91至第9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起迄日 按月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瑞蓮 5萬元 115年3月5日起至116年10月5日止 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瑞蓮) 2 劉金秋 16萬元 115年3月5日起至116年10月5日止 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