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炫佑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炫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炫佑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公司行號均得以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供己使用,無需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在網路上投放徵才廣告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民」之人,無端以娛樂城儲金工作,需要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公司進行測試、驗證,期間可獲高額報酬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陳振民」約定提供三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之報酬,而後便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許,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其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門口附近,並以拍攝影片方式,告知「陳振民」放置位置;復於翌(14)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中信、一銀帳戶合稱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卡、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公司門口公務車右前輪上,並以拍攝影片方式,告知「陳振民」放置位置,使「陳振民」或受「陳振民」指示到場者,得不與其接觸即可輕易取得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並使「陳振民」得以完整使用本案涉案3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陳振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涉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智鈞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鈺婷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素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黃荷媗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潘秀宜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宋沛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單據各1份、告訴人林佩齡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據1份、告訴人覃彤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黃思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香妮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定翔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宋佳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據1份、一銀、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陳振民」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先後於113年10月13日22時許、同年月14日23時許將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振民」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陳振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雖於113年10月13日22時許及同年月14日23時許,先後將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振民」,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足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涉案3帳戶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匯,其乃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又卷內亦乏事證可佐被告知曉詐欺集團成員除「陳振民」外,另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犯行,亦難認其本案犯行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條文(本院卷第114頁),當由本院逕依更正後之罪名論罪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涉案3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陳振民
」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現已主動
繳回所獲不法利益2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9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再依該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取得「陳振民」所應允之報酬,竟率然將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振民」,使「陳振民」得以任意使用本案涉案3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容任本案涉案3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陳振民」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現已將除告訴人覃彤以外之其他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均賠償完畢(告訴人覃彤乃因偵查期間不同意提供被告匯款帳戶,以致被告無從賠償),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且其亦將所獲不法利益25,000元全數繳回,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共有1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340,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女友同住,從事校正工程師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若未繳回本院寄發之陳述意見表,且亦未到庭,則視為對本案無意見表達)及被告當庭陳報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多數告訴人遭詐款項賠償完畢,可徵其在自己之經濟能力範圍內,盡力去填補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之25,000元,乃被告本案提供本案涉案3帳戶所獲不法利
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涉案3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
人於偵查機關查獲本案前,以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張智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2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甄」之帳號,向張智鈞佯稱:需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驗證張智鈞蝦皮賣家資格真實性,才能放心交易云云,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張智鈞佯稱:需透過轉帳特定帳戶來進行驗證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匯款29,986元 中信帳戶 2 黃鈺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鈺婷佯稱:要購買蜂蜜,可否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云云,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課服人員陳天進」之帳號,向黃鈺婷佯稱:需透過轉帳特定帳戶完成驗證,才能使用宅急便寄送貨物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4日15時53分許匯款15,000元 中信帳戶 3 黃素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小恬」之帳號,向黃素華佯稱:因黃素華未提供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來完成誠信交易驗證,以至於無法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素華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而遭不詳之人盜轉右列款項 ⑴113年10月14日17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3年10月14日18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 一銀帳戶 4 黃荷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9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甄」之帳號,向黃荷媗佯稱:要購買二手書籍,但因帳戶未經客服驗證無法交易云云,續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向黃荷媗佯稱:需依示操作網路轉帳,完成驗證云云,致黃荷媗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5日15時17分許匯款16,123元 一銀帳戶 5 潘秀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22時29分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麗」之帳號,向潘秀宜佯稱:潘秀宜帳戶沒有綁定誠信保障,無法安心進行交易云云,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交貨便客服」之帳號,向潘秀宜佯稱:需轉帳至特定帳戶,來完成賣家帳戶驗證云云,致潘秀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5日15時53分許匯款13,216元 一銀帳戶 6 宋沛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4時13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宋沛蓉佯稱:可否利用蝦皮來進行交易云云,續冒稱「蝦皮購物客服」向宋沛蓉佯稱:需轉帳至特定帳戶,來完成驗證云云,致宋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41,012元 一銀帳戶 7 林佩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4時32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之帳號,向林佩齡佯稱:商品無法交易,請跟賣貨便客服反映云云,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之帳號,向林佩齡佯稱:需轉帳至特定帳戶,來完成驗證,才能開始交易云云,致林佩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5日21時55分許匯款13,126元 ⑵113年10月15日21時57分許匯款7,440元 ⑶113年10月15日21時59分許匯款300元 元大帳戶 8 覃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21時09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覃彤佯稱:演唱會門票可否使用賣貨便寄送云云,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之帳號,向覃彤佯稱:需轉帳至特定帳戶,來完成驗證云云,致覃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5日22時16分許匯款33,123元 元大帳戶 9 黃思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起,假冒買家以不詳方式向黃思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黃思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5日22時19分許匯款11,500元 元大帳戶 10 李香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biay933」之帳號,向李香妮佯稱:出售服飾、擺飾品云云,致李香妮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5日22時22分許匯款34,555元 元大帳戶 11 陳定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之帳號,向陳定翔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金額已匯入p2gamer平台云云,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2gamer客服」之帳號,向陳定翔佯稱:提領款項時,卡號輸入錯誤,金額遭平台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陳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元大帳戶 12 宋佳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玉」之帳號,向宋佳成佯稱:可否利用宅配通寄送商品云云,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宅配通線上客服」之帳號,向宋佳成佯稱:須匯款指定帳戶來驗證賣家財務是否正常云云,致宋佳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5日22時31分許匯款32,032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