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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元魁犯恐嚇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張元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認為其女友遭告訴人黃子瑜騷擾,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然以簡訊傳達對告訴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方式係以手機簡訊,並未當面對告訴人為之,在手段強度方面尚屬輕微,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心理層面形成之壓力,客觀上也屬有限,故本院認為以拘役之刑度,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08號被 告 張元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魁於民國114年9月4日10時許,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傳送簡訊向黃子瑜恫稱:「妨害自由我一萬塊能交保、車牌別換你的雷克薩斯也別換、你下一站在華山我的狗籠裡我說的、你最好東西都插著、我不想要看你什麼東西都沒準備、我人都在斗六巡」等語,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子瑜,使黃子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子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元魁之供述:自承有傳送上述簡訊予告訴人黃子瑜,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傳送偷拍的法律規定給對方,對方否認偷拍才會生氣傳送那些訊息,沒有恐嚇意思等詞。

(二)告訴人黃子瑜之指訴:被告有以上述簡訊對伊恐嚇上述言詞,乃於114年9月5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上述簡訊內容照片:被告於上述時間以上述門話電話傳送上述簡訊予告訴人而恐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