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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A03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個人資料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A女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A女調解成立或賠償,兼衡其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緣A03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產業道路,見A女因身體不適在路旁休息,遂上前關心A女後,依A女指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前往就醫。詎A03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騎乘上開機車停等紅燈之機會,趁A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喝止並持手機錄影,A03始停止騷擾行為,並依指示搭載A女前往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

二、案經A女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1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係利用搭載告訴人

之機會,乘告訴人身體不適且不及抗拒之下,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感到冒犯、不舒服,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構成性騷擾明確。惟告訴人尚不及表示反對之意即遭被告騷擾,被告經告訴人告以反對意思後,亦無繼續對告訴人為肢體之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上開觸摸大腿行為外,另有環抱告訴人並欲親吻告訴人臉龐,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及胸部等行為,亦涉嫌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表示頭暈想吐,所以我就停車讓告訴人休息後,就繼續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我只有在機車上摸告訴人大腿,其他行為都沒有,經告訴人制止後我沒有繼續觸摸告訴人大腿等語。經查,有關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路旁後,環抱告訴人並欲親吻告訴人之臉龐,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及胸部等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