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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吹吸兩用無線吸塵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其本案犯行當時,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但並不具有竊盜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觀之其本案犯罪情節,其乃選擇清晨往來人煙稀少之時間行竊,過程中並無使用工具進一步破壞選物販賣機臺,整體竊盜手法及情形尚屬平和,故認本案尚無庸對被告處以重刑,即可收嚇阻其再次犯罪之效。基此,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之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處遇現況,暨本院前已寄送量刑陳述意見表予告訴人許芳毓表示意見,惟迄至本案判決前,告訴人均無將該意見表回寄本院,堪認告訴人應係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並無任何意見表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吹吸兩用無線吸塵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已不復存在,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 告 李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5時34分許,由不知情之吳啟倫(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彰至雲林縣○○鎮○○路00號旁之娃娃機店,李佳彰趁機竊取許芳毓所有之吹吸兩用無線吸塵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經許芳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許芳毓所有之吹吸兩用無線吸塵器1台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吹吸兩用無線吸塵器1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許芳毓所有之吹吸兩用無線吸塵器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書 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