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沛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沛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沛璇與張銘豐為夫妻,與陳展琚為朋友。何沛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4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路旁無償轉讓並交付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予張銘豐、陳展琚,再持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氣後一同施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沛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5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
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張銘豐、陳展琚施用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予以敘明。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為保障國民健康而設,使國民遠離毒品、禁藥之戕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數量範圍皆屬輕微,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轉讓者間並無所
謂被害人間之關係。手段部分,被告與轉讓之方式,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其上開犯行,其已認知到其犯罪所生危害,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轉讓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訴字卷第58至59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張銘豐:⒈證人張銘豐鈺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7頁)㈡證人陳展琚:⒈證人陳展琚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1頁)
二、書證部分: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卷第33至37頁)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57至61頁)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318號鑑驗書1份(
偵卷第101頁)㈣被告何沛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第115至117頁)㈤證人陳展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偵卷第129至131頁)㈥證人張銘豐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偵卷第133至135頁)㈦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33頁)
三、物證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10公克)【保管字號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01號2-1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第105頁】㈡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01
號2-2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第109至111頁】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何沛璇:
⒈被告何沛璇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6頁)⒉被告何沛璇於113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至88頁)⒊被告何沛璇於114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1至152頁)⒋被告何沛璇於114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1至60頁
)附表:扣案物部分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何沛璇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8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8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7頁) 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57至61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31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01頁) 2 玻璃球 1 個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 1 個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