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樹
楊凱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6、8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水樹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楊凱順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24行之「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水樹、楊凱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周清松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被告黃水樹、楊凱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鄭阿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黃水樹、楊凱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周清松
、鄭阿彩部分)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水樹、楊凱順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黃水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但未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佐證,也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爰不認定被告黃水樹構成累犯、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黃水樹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楊凱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未說明構成累犯之前科,有無經過定刑等具體事項,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被告楊凱順構成累犯。至於被告楊凱順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多次竊取他人物品,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2人均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等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告訴人所生損害,使用起子之危險性等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周清松表示:因為被告黃水樹之母親是同村的人,也跟我道歉、賠償損失,所以不追究願意原諒等語。被害人鄭阿彩表示:被告沒有賠償、也未向我道歉,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均有另案,因此,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周清松部分) 黃水樹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鄭阿彩部分) 黃水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6號114年度偵字第8367號
被 告 黃水樹
楊凱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楊凱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渠等均不知悔改,黃水樹、楊凱順先於114年6月8日4時2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下稱A機車)、MVX-5126號普通重型機車(紅藍色,下稱B機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馬鳴山鎮安宮」,以不詳方式開啟鄭阿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後,黃水樹、楊凱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4時42分許,由黃水樹駕駛甲車搭載楊凱順,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周清松倉庫,由黃水樹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一字起子,將周清松倉庫之門鎖破壞(毀損未據告訴)後,黃水樹、楊凱順進入倉庫徒手竊取周清松所有、放置該倉庫之蒜頭9袋(已發還周清松),復駕駛甲車前往「馬鳴山鎮安宮」附近農地,由黃水樹將周清松所有之蒜頭9袋,亦基於竊盜之犯意,連同甲車內鄭阿彩放置車斗之蒜頭1袋(已發還鄭阿彩)均搬至該農地,並由楊凱順以帆布袋遮掩後,黃水樹、楊凱順再駕駛甲車返回停放。
二、案經周清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鄭阿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水樹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水樹、楊凱順於114年6月8日4時42分許,在周清松上開倉庫,由被告黃水樹以一字起子,將周清松倉庫之門鎖打開,被告黃水樹、楊凱順共同竊取倉庫內告訴人周清松所有之蒜頭9包,搬運至甲車後,駕駛甲車前往「馬鳴山鎮安宮」附近農地,將告訴人周清松所有之蒜頭9包、告訴人鄭阿彩所有之蒜頭1包均搬至上開農地,並由被告楊凱順以帆布袋遮掩之事實。 ㈡ 被告楊凱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楊凱順、黃水樹於114年6月8日4時42分許,在周清松上開倉庫,由被告黃水樹將周清松倉庫之門鎖打開,被告黃水樹、楊凱順共同竊取倉庫內告訴人周清松所有之蒜頭9包,搬運至甲車後,駕駛甲車前往「馬鳴山鎮安宮」附近農地,由被告黃水樹將告訴人周清松所有之蒜頭9包、告訴人鄭阿彩所有之蒜頭1包均搬至上開農地,並由被告楊凱順以帆布袋遮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周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清松所有之蒜頭9包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鄭阿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阿彩所有之蒜頭1包遭竊之事實。 ㈤ 甲車、A、B機車、監視器截取、被告黃水樹提出之機車鑰匙照片共29張、告訴人周清松倉庫、監視器截取照片共8張 ⒈被告黃水樹、楊凱順竊取告訴人周清松所有之蒜頭9包、告訴人鄭阿彩所有之蒜頭1包之事實。 ⒉被告黃水樹以機車鑰匙發動甲車之事實。 ㈥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周清松領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鄭阿彩領具)各1份 被告黃水樹、楊凱順竊取告訴人周清松所有之蒜頭9包、告訴人鄭阿彩所有之蒜頭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水樹、楊凱順所為,就竊取告訴人周清松所有之蒜頭9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竊取告訴人鄭阿彩所有之蒜頭1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水樹、楊凱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水樹、楊凱順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黃水樹、楊凱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周清松、鄭阿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㈠被告黃水樹、楊凱順竊取汽油部分,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
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駕駛以汽、柴油為燃料之汽機車,必然會產生消耗其內汽油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供代步,則其行為與直接竊取汽油者之其目的在於竊取汽油本身之行為,顯然有所不同。經查,本案被告黃水樹、楊凱順於114年6月8日4時20分許開啟告訴人鄭阿彩甲車,前往告訴人周清松倉庫竊取蒜頭9包,並將告訴人周清松、鄭阿彩蒜頭放置「馬鳴山鎮安宮」附近農地,即將甲車放回「馬鳴山鎮安宮」告訴人鄭阿彩停放之地點,是被告黃水樹、楊凱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黃水樹、楊凱順縱使有使用油料,且使用油料之主要目的係暫時使用該甲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該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㈡至告訴人周清松指稱被告黃水樹、楊凱順竊取之蒜頭為10包
部分,然被告黃水樹、楊凱順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黃水樹辯稱:僅有拿9包等語,被告楊凱順辯稱:不知道拿幾包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周清松於警詢時自陳:蒜頭放在塑膠板上,一板28包,算算剩下18包,所以估算最少有10包,有監視器拍下竊取畫面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畫素、距離等因素,並無法辨別被告黃水樹、楊凱順拿取之包數,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確認被告黃水樹、楊凱順竊取之蒜頭有逾10包,尚遽推認被告黃水樹、楊凱順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若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加重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