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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文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我不僅要」,更正為「我不僅要打你」。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兩側兩頰挫打傷併腫痛」,更正為「兩側臉頰挫打傷併腫痛」。

㈢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

、114年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姜文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姜文智為告訴人之舅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溝通,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衡酌其恐嚇之言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98號被 告 姜文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智為翁月柔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姜文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以「我不僅要,我還要敲妳啦」、「我本來就是要敲妳」、「我還要讓妳血流不止」等語恫嚇翁月柔,使翁月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姜文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12月3日上午8時4

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先徒手掌摑翁月柔臉部,再出拳毆打翁月柔,致翁月柔受有臉部兩側兩頰挫打傷併腫痛、左側眼眶挫打傷併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翁月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文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月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4年8月2日錄音譯文、光碟、洪揚醫院114年12月3日診字第8213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114年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1次、傷害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一、㈠部分,認被告於114年8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另涉犯傷害部分。經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受傷之證據相佐,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舉,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114年8月2日之恐嚇行為,為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