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章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8號、第23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章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第3行之「致該售票機檯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致該售票機檯之收鈔模組(含面板、滑輪、滑軌)故障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章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
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為新臺幣6萬9,510元),及被告表示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故雙方並未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曾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13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8號被 告 洪章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章格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徒手將臺北小巨蛋冰上樂園之售票機檯前板拆除,致該售票機檯不堪使用。
二、案經北捷遊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王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章格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淑芬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