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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2號115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B02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02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於民國115年9月9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5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B02因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自承居無定所,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考量,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審理終結並於115年9月3日宣判,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願意認罪而面對司法裁判,足信其逃亡之疑慮已略有下降,本院認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執行程序,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依限取具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租屋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依限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依限具保,應自115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