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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 代號BL000-H11405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游章平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乘機猥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本案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4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而聲請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人(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案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聲請參與該案訴訟,且因該案影響聲請人之身心狀況、人生規劃及學業進度,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到被告之道歉及悔意,故提出本件聲請表明願意參與該案訴訟程序,以求彰顯正義及法紀之實踐,並使被告受到應有之懲罰,爰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茲因聲請人於115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115年8月13日具狀略以:檢察官就本案所憑之證據,無非係聲請人及另外兩名證人之證述,但該等證述多有瑕疵,倘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將給予聲請人得於交互詰問前就瑕疵部分予以準備之機會,除有害被告之權益外,亦無助發現真實等意見,而主張不適宜讓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乙情(參本院卷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有選任律師為訴訟參與代理人,縱本院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規定,亦僅得由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所規範之訴訟參與代理人就本案卷宗及證物行使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遑論在未開啟被害人訴訟參與程序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經合法委任為審判中告訴代理人之律師,仍同樣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且就數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復可透過分別(隔離)進行之方式來避免影響發現真實,暨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本件聲請人所為參與本案訴訟之聲請,核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乘機猥褻罪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