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L000-A1141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1、1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B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00000000003B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傷勢、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傷勢非輕,又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足以讓被害人畏懼被告,亦有以此方式達到串證、滅證之虞之可能性。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警察並前後2次到訪,而有利用檢警機關為相關脫免罪責、故佈疑陣之行為,顯見被告之籌劃能力佳,難認得以被害人保護命令、禁止被告接觸被害人等方式確保羈押原因不再發生,且具保無法阻止前開羈押原因,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11日屆滿,並於115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檢察官就原起訴之罪名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係先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致被害人失去意識後,脫去被害人衣、褲,並以性器官插入被害人下體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復有被害人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並於被害人之陰道深部、外陰部、肛門均採集到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461229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1137卷第59至62頁),足認被告除涉犯原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外,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因為被告太恐怖了,性侵完之後還打我,現在我還會頭暈,還去看眼科,沒辦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除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外,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犯之趁機性交罪或強制性交罪,均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見如經本院認定有罪,刑責非輕,又被告全盤否認犯行,辯護人並辯護稱:雖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有檢測出被告DNA,但不能證明該染色體就是精液,也可能是被告其他體液,也不能證明有性交之事實,本件犯罪嫌疑非常遙遠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其所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延長羈押的必要。爰認被告應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