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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8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事實A8與代號A000000000002(民國0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經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A8利用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先以檸檬交友軟體與A女相約於114年1月20日在雲林縣○○○○○國小附近某處見面,嗣於同日2時55分許,A8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出發至雲林,於同日4時2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A女於同日4時29分許以步行方式抵達前開地點,並進入A8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詎A8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並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罪於113年8月21日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4年10月3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強制性交罪3年8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在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本案),被告對於他人性自主、性決定、性觀念有所偏差,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是綜合考量前揭各項情節,認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㈢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明知案發當時A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為逞一己私慾而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兩性關係認知,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極不可取。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雖願意原諒被告,但本案被告未有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以手指插入方式性交。

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須考量在內。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並無特別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至96頁)。

⒋依上開審酌,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000000000002〉:

⒈114年2月10日15時01分偵訊之證述(他卷第5至8頁)⒉114年2月10日15時46分偵訊之證述(他卷第9至10頁)⒊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3至3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父親〈代號A000000000002A〉:

⒈114年10月2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0頁)⒉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3至31頁)㈢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代號A000000000002B〉115年3月4日準備程

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3至31頁)㈣證人即社工〈代號G0H1248〉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

院卷第23至31頁)

二、書證部分:㈠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密卷第7至9頁)㈡雲林縣○○○○○國小旁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7至21頁)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㈣114年1月20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偵卷

第29頁)㈤被害人A女〈代號A000000000002〉所畫之現場圖(偵卷第49至5

1頁)㈥被告與被害人A女〈代號A000000000002〉檸檬交友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偵密卷第3至14頁、偵卷第51頁)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簡述作業

報告書(他密卷第3至5頁、偵密卷第27至28頁)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A000000000002妨害性自主案涉案

車輛車行照片(偵卷第23頁)㈨被害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㈩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含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密卷第15至23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

前訪視紀錄表(偵密卷第29至31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2頁)㈡114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5至77頁)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至31頁)㈣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至57頁)㈤115年6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至99頁)得上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