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告訴人A01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和解書、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處罰下限,經比較後,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逆向超車而碰撞被害人車輛,導致兩
位被害人受傷,實屬不該,但被告已經賠償兩位被害人,經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也表示認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在大陸做餐飲業、開餐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乃通緝到案,其先前詐欺犯罪遭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後,又再度犯竊盜、詐欺罪經法院處罰,故本院認為不宜再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5日12時37分許,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曾○准(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雲林縣土庫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A02同向前方,至上址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與左後方逆向行駛之A02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曾○准則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A01涉嫌對曾○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2於肇事後,因其無照駕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A01及曾○准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竟稱欲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無故不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肩而過,嗣其騎乘之機車右車身下踏板有擦撞破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趕時間而沒有多加注意,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害人人車倒地等語。惟查,據現場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及被告各自騎乘之機車毀損情形,撞擊情形猛烈,被告竟僅以沒有注意等語意圖推諉塞責,又以工作為由拒不到庭逃匿出境,所辯顯難為採。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而有過失,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佐證本件車禍撞擊情形猛烈,人車倒地,被告顯無可能不知悉發生碰撞之事實。 4、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載同被害人騎乘於被告前方,被告距離甚近,應知悉被害人有兒童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准有因車禍遭撞傷,本件均如告訴人所述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1、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而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機車均因撞擊破損嚴重,被告被告顯無可能不知悉發生碰撞之事實。 3、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載同被害人騎乘於被告前方,被告距離甚近,應知悉被害人有兒童之事實。 5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仁和街-往中山路全景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上2檔案置於同1光碟片內)各1份及上開影像翻拍畫面6張 1、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而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3、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載同被害人騎乘於被告前方,被告距離甚近,應知悉被害人有兒童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1、證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7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均無酒後駕車之事實。 9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照,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事發當時告訴人載同被害人騎乘於被告前方,被告距離甚近,碰撞時更與被害人距離不超逾半公尺,現場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自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搭載被害人此兒童一事並無認識,則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者,本件碰撞如此劇烈,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嚴重破裂,其亦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此事,竟仍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逃離,嗣又飾詞狡辯諉為不知,更於面臨司法審判時,藉稱工作因素逃匿出境,請參酌被告上開種種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