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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欽揮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115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欽揮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曾欽揮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緩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就原審關於被告緩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均引用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為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過於輕縱,難認允當,就緩刑條件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綜合考量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傷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潛在危害,有礙於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調查,所致生損害非輕,故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2年,未為任何緩刑條件之負擔,就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附任何緩刑條件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緩刑部分予以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促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有偏差之觀念與行為,認應予以一定條件之負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同意去上法治教育課程等情,再衡酌被告現年74歲,年事已高,於審理時自承每月只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維生,離婚獨居等情狀,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生活情況均屬窘迫,難以支付公庫款項,以被告之身心狀況,也不宜再命其為義務勞務之負擔。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促其警惕勿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上開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欽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欽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欽揮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路臺灣大學醫學院斗六分院門診大樓騎樓前沿路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廖睿婕站立於騎樓旁使用手機,亦疏於注意A車行駛接近,見狀閃避不及,A車隨即輾壓廖睿婕左腳上部,致廖睿婕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曾欽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睿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曾欽揮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廖睿婕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廖睿婕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廖睿婕112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㈡書證部分: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33至3

5頁)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偵卷第25至31頁,光碟於偵卷末袋內)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1頁)⒋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77頁)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55至57

頁)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附截圖1

份(偵卷第87至91頁)㈢被告曾欽揮之自白(交訴卷第65至6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固有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被害人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交訴卷第75至76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訴卷第93至94頁)為據,可見被告犯後有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之行為,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事故地點為醫院門口,有一定人車往來,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較有可能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救助,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相較於其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於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或致人受傷嚴重之肇事逃逸行為人,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較輕,如科以本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恐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既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交訴卷第68至7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交訴卷第6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交訴卷第43至46頁)及低收入戶核定函1紙(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被告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