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DIK SUSILO TAMTOM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IDIK SUSILO TAMTOMO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乃外籍移工,雖然在台灣沒有另行考取機車駕照,但被告自稱其在印尼係有合格機車駕照(這點在證據上難以排除),再者,本案係因被告在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僅受有手肘挫擦傷,可見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均屬輕微,故本院認為毋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我國合格機車駕照下,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因擔心其逃逸外勞身分曝光,竟直接逃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譴責,另方面,告訴人受傷不嚴重,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但也沒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舉,及考量被告為逃逸移工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66號被 告 DIDIK SUSILO TAMTOMO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K SUSILO TAMTOMO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民享路,適有蔡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佳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詎DIDIK SUSILO TAMTOMO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蔡佳霖送醫救治、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蔡佳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DIK SUSILO TAMTOM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游麗蒂、李進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