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郁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47、834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68、12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郁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之煙彈壹組(含塑膠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11時16分前某時許」補充並更正為「11時16分前不久之某時」;犯罪事實一、㈠第8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2時18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1、2行「115年2月23日11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115年2月19日14時許」;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9分許」;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驗尿採集同意書」,並補充「現場查獲照片8張」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郁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歷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歷次施用毒品及毒駕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四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足以認定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此屬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須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於警詢時即向警
方供承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時驗尿報告尚未出爐,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具有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歷次施用毒品及毒駕行為之時地、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高低、有無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有施用毒品及毒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故不宜一昧加重刑責,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宜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煙彈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匣,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塑膠匣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顏郁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顏郁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47號115年度偵字第834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 告 顏郁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郁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所犯偽證罪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而入監服刑,於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燒烤玻璃球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竟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大屯路段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4720、764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23日11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燒烤玻璃球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竟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5年2月23日1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街0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煙彈1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2720、245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郁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50300063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煙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