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7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木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木於民國115年6月20日1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萬善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與斗工十路路口,因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後照鏡破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且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