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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8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英喬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英喬於民國115年3月18日8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某處飲用保力達加海尼根等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許,途經雲林縣○○鎮○○○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行車應讓幹線道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沿支線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清雯受有尾骨及左腹壁與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廖英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喬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清雯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保力達加海尼根等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林清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往來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