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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嘉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鎮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開啟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廖羿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廖羿卿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柏嘉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人證】㈠告訴人廖羿卿之指訴:

⒈114年12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卷第25頁)⒉115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⒊115年6月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書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頁至第2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偵

卷第61頁)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

63頁)㈣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71頁至第84頁)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97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3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550

07372號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摘要:陳柏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開啟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廖羿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被告供述】㈠被告陳柏嘉之自白:

⒈114年12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卷第11頁)⒉11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⒊115年6月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未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9頁)㈡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光碟1片(偵卷第85頁、第86頁,

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

度;②告訴人受傷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符合緩刑條件,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獲得賠償,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