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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華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往廉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旁便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劉文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往廉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違規行駛於路肩,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文雪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肘遠端肱骨骨裂、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4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53026046A號函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張、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原計畫私下和解,然後續雙

方無法談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不符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車時未注意遵守

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告訴人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