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凱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5年6月25日19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15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某KTV場所,以抽菸方式」;第11行「經其同意採尿」補充為「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尿」;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奕曄、蔡州寬、陳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尿液濃度值高低,駕車之時地、有無肇事而致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97號被 告 凃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凱翔於民國115年6月25日19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000○0號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延平路1段50公尺處時,與李奕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同路段與延平路1段路口,與陳福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州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致他人受傷),警獲報到場處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9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7100ng/mL)陽性反應(施用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