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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煥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煥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煥堯於民國114年8月25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雲林縣古坑鄉149甲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湯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湯雁婷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併脫位、左側前臂撕裂傷、頭皮及右肘撕裂傷、右肱骨線性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王煥堯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煥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雁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暨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車時未注意遵守

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屬不該。參以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現經被告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有1名2歲半的小孩、與爸爸、配偶、小孩、哥哥同住、於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5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