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悦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尿液濃度值高低,駕車之時地、有無肇事而致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妨害自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傷害、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13日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附近,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45ng/ml)、去甲基愷他命(20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告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函請報告機關依法查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