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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冠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冠豪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9號被 告 蔡冠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豪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6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8時許,自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年月19日16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153縣道近溪底34A電桿旁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繼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19日16時41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自摔送往醫院抽血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4年10月20日轉院,轉診醫院並未檢出血液有酒精濃度云云。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4年10月19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153縣道近溪底34A電桿旁自摔之事實。 ㈢ 本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佐證被告酒後騎車自摔送往醫院救治,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14年10月19日16時41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6mg/d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