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俊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洪素慈達成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為有過失、被害人洪素慈所受傷勢
之程度、被告逃逸幸未延誤洪素慈就醫等全案犯罪情節;僅有一件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拘役25日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而先行給付被害人4萬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按:被害人未曾提出告訴)各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而先行給付被害人4萬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被害人達成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害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 告 廖俊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洪素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廖俊溢前方,遭廖俊溢自後方追撞,致洪素慈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臀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俊溢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得洪素慈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