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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0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志淵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淵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20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可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8日19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45鄉道與客厝路口時,因車牌燈損壞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1280ng/mL、4356ng/mL、1020ng/mL、739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1280ng/mL、4356ng/mL、1020ng/mL、739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本案係侵害社會公

共安全之犯罪,並無特定被害人。手段部分,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與一般同類公共危險犯罪之手段無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

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自當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同類公共危險犯罪無所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考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受不當之外在刺激而衝動犯罪。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本院交易卷第90至91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一、書證部分: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7頁)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

00)(偵卷第19頁)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4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1至23頁)㈣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偵卷第11頁)㈤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偵卷第13頁)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卷第15至16頁)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

頁)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志淵之供述:

⒈被告楊志淵於11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0頁

)⒉被告楊志淵於115年7月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

149至151頁)⒊被告楊志淵於115年9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

第85至9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