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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仙輔 佐 人 王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麗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邱振豪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車號:000-000、NVL-82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5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53026135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5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5302466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態度,且也無不應減輕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已願意面對自身過失,且於事後和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勇於面對自身錯誤及承擔之勇氣,惟被告亦應深切體認,其一時疏忽所造成之傷害,已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非事後和解即可完全彌補,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其過往並未見有類似本案之駕車不慎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平時當屬謹慎小心之人,本次事故應屬偶發,故本院參酌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且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上揭調解結果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督促被告能儘速履行其民事上之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給付邱振豪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已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將30,000元給付予邱振豪。 二、被告應將剩餘之120,000元,分為12期,1期為10,000元,於115年10月25日前將第一期給付於邱振豪,並於每月25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7號被 告 王麗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仙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與西平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即逕自左轉,適有邱振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及下巴、右手肘、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王麗仙於肇事後,即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振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仍逕自騎車左轉,並於左轉後,告訴人即發生摔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⑴證明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