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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鎮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鎮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鎮助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西螺大橋南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對向由陳詠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詠利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腕部及髖部挫傷、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9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卷第17至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7月10日嘉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偵卷第27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紀

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生活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恢復狀況、雙方之肇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