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5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偉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偉廷於民國114年11月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至雲林縣二崙鄉154甲與產業道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適有黃偉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巧韻,同向在前直行,廖偉廷因煞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蔡巧韻受有頭部外傷、鼻出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偉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蔡巧韻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即置傷者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本低,審酌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偵卷第109至113頁),可徵被告於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次犯罪所生損害為告訴人不能救助風險,用路人使用道路之風險,自非嚴重仍須考量,又被告肇事後逃逸所增加責任釐清之成本亦須考量在內。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和
解,自當有利被告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並無二致,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始終坦承其全部犯行,自當考慮。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家庭狀況(本院交訴卷第32至33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巧韻11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
頁)㈡證人黃偉哲11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二、書證部分: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71
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至30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偵卷第37至69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㈥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
第109至113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3頁)㈡115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㈢11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訴卷第25至3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