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朝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無照」刪除,第7至8行之「陳乙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補充更正為「陳乙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機車駕照,嗣經監理機關於95年5月12日「易處逕註」等情,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由。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調取被告駕照經「易處逕註」之裁決書等行政處分資料,該監理站函覆略以:被告因違規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文號AEB624748裁決書掛號郵遞並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寄存送達),自95年5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惟相關資料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銷毀,不便再予查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6月4日新北裁收字第1154876949號函檢附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裁決查詢報表1份(交易卷第55至59頁)附卷足參,而卷內亦無證據判斷被告原領有之駕照係何原因遭註銷,則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務,方遭註銷駕照之可能性。倘若如此,則因上開情形屬於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依照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照之效力,本案被告犯行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並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稱無意願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為據(交易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3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7號被 告 楊朝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朝琳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5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180號前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同向在左後由陳乙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楊朝琳騎乘甲車不慎撞及陳乙瑄所騎乙車,陳乙瑄因此受有左腳掌挫瘀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乙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乙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