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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聰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聰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黃淑妮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當時天候晴朗」更正為「當時天候陰」、第5至6行「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更正為「無障礙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1日函、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態度,且也無不應減輕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告訴人黃淑妮因車禍受有傷害,且被告先前已承諾賠償之金額,可是卻遲遲無法全部履行,這讓告訴人沒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就本件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不含強制險】),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仍須按照和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餘2萬5,000元之賠償金尚未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本院交易269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2萬5,000元,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 告 許聰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平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七座里七座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黃淑妮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沿七座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淑妮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右膝挫傷、右膝及左手和左小腿擦傷、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左肩旋轉肌重度破裂、左肩關節唇破裂及左肩沾粘性肩關節炎等傷害。嗣許聰平肇事後在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淑妮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車籍、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依規定減速,告訴人未依規定左方車讓右方車,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肩及右膝挫傷、右膝及左手和左小腿擦傷、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左肩旋轉肌重度破裂、左肩關節唇破裂及左肩沾粘性肩關節炎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