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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華榮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雲林縣○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向車道244.6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2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車尾,致陳○○受有頸部扭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肩頸疼痛、上肢痠麻痛及無力等傷害。劉華榮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案件),被告劉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易卷第53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之112年9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37頁)、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113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114年2月25日、115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易卷第51至61頁、第209至211頁)。

㈡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9日急診診斷證明書、113

年1月2日門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至27頁)、114年3月14日函暨病歷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5頁、本院病歷卷)、115年5月29日函(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9月28日急診時,經檢查診斷患有「頸椎挫傷」之情形,持續有肩頸疼痛、上肢痠麻無力之現象,112年10月24日、12月29日、113年1月2日經診斷「頸椎挫傷」,並非新增之傷害)暨本院115年4月27日函稿(本院交易卷第167、195頁)。

㈢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1

4日診斷書(偵卷第29頁)、113年3月20日、6月26日、8月21日、10月9日診斷書(本院交簡卷)、114年2月21日診斷書(本院交易卷第65頁)、114年7月28日診斷書(本院交易卷第129頁)、114年8月27日診斷書(本院交易卷第131頁)、115年3月11日函暨鑑定報告書、115年4月22日函暨鑑定人結文、醫師簡歷(本院交易卷第147至148頁、第157至163頁)。

㈣告訴人之德全中醫診所113年12月10日、9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67頁;本院交簡卷)。

㈤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交易卷第127頁)、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5年4月30日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交易卷第171至193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57頁)。

㈦本案曳引車行車影像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9至61、93至95頁)。

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307815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27至29頁)。

㈨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至65頁)。

㈩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查詢單(偵卷第67至69頁)。

被告之112年9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偵卷第35頁)、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7頁)、113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11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易卷第51至61頁)。

四、告訴人雖曾主張因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併脊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且已達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然觀之前揭三、㈡至㈤所示之證據資料,鑑定意見略以:告訴人頸椎主要為多節段退化性變化...影像上未見急性骨折、脊髓挫傷或脊髓內異常訊號等急性創傷性病灶...由於未見明確急性外傷性神經或脊髓損傷之證據,且缺乏告訴人車禍前之神經學檢查或影像資料可供比對,尚難判定椎間盤突出或狹窄病變,究係車禍所新生,抑或既存退化性病變之表現,或車禍僅造成既存退化之症狀加劇,故難以判斷與112年9月27日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依目前病歷所載,告訴人神經功能已有明顯改善,最近紀錄顯示肌力正常,整體功能應可恢復至接近正成生活水準。...綜合現有醫療紀錄,告訴人應無明顯生活自理能力喪失之情形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47、148頁),參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亦記載告訴人有獨立行走能力,戶外需要陪伴,家中則不需陪伴等情(本院交易卷第175、177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併脊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且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2車安全間距,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影像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參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307815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再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能獲得諒解(參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調解不成立程序筆錄),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含提出之就醫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交易卷第83至89頁、第123至131頁、210、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