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永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永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之「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各1份、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沈永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
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駕駛汽車,危險程度較騎乘機車高,幸因及時遭攔查,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9號被 告 沈永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0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1月27日20時許,自其雲林縣○○鎮○○街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違規臨停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K盤(含刮刀)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19ng/mL、124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永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偵訊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施用毒品愷他命,雖辯稱其並未駕駛車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