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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誠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

路0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斗六市○○路00○0號前起步向左(往西)迴車,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其因酒後而降低判斷能力,貿然向左迴車,適有陳培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湖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乙車撞及甲車,致陳培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志誠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又在就醫之醫院向司法警察主動坦承飲酒情事,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17時59分,測得林志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

㈡案經陳培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1至16、111至113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宏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111至113、121至122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51、8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1至49、5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1至73、81至83、128至132頁)。

㈥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而不爭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

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又在就醫之醫院向司法警察主動坦承飲酒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7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2160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9頁;本院交簡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加後減。

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無可採,分述如下:

①查被告係於92年10月10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3年11月19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D1815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1,100元整,罰鍰限於93年12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3年12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月3日前繳送。㈡94年1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被告因未繳納罰鍰,而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亦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5年7月23日嘉監單雲字第1153143246號函送之被告駕照吊銷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本院交簡卷第29至33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交易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情甚明。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㈡、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㈢、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逕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逕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既原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因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作成被告未履行繳送義務之附加停止條件,所為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應屬自始不生效力,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屬誤會。

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單

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加重其刑,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型態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事,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輕重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態度尚佳,惟其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能力,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