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4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同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3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與新生二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進而查獲其為毒品通緝犯身分,繼經其同意,於115年3月16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730ng/mL之結果,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752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因違反舊肅清煙
毒條例、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應當知曉毒品具有成癮性,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代謝之際,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犯罪情節暨其過往並無因相類案件為警查獲之前科素行,再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媽媽、弟弟及大姐同住,從事理貨員工作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