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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2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土庫鎮中華路250之1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蔡00(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土庫鎮中華路250之1號前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蔡00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鼻樑1.5公分撕裂傷、下唇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A02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蔡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7至13、33至35、107至109頁;本院交易卷第31至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37至39、107至10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45至83、111頁)。

㈣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偵卷第19頁)。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8至1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為起訴書載明,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其肇事責任為次因

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態度良好,又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酌其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之學識經歷、工作現況,經濟能力,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