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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勇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勇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蘇宇南、蘇文源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行至該交岔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第10行「左膝撕裂傷併髕骨韌帶部分斷裂」更正為「左膝撕裂傷併髕骨韌帶部分撕裂」;第11行「左膝筋膜壞死」補充為「左膝傷口併筋膜壞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告訴人蘇宇南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其親屬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先給付1萬5000元,餘款則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至民國117年5月20日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親屬以1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先給付1萬5000元,餘款則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至民國117年5月20日止,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及其家屬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 告 李勇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台19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即路燈230982號所在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適有蘇宇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導致蘇宇南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併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左手肘、雙手及左大腿擦傷、左膝筋膜壞死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嗣經路人報案、蘇宇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宇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勇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蘇宇南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宇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吳裕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輛係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5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53026319號函 證明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