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郁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仁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鄉道由南往北直行,行至閃光號誌黃燈號誌之電桿編號科十一12北2電桿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興,下稱阮文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無路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黃郁仁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不慎與阮文興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阮文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胸腔出血、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勢,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4時20分許宣告不治身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仁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海(NGUYEN THI HAI)之證述(相卷第25至27頁、相卷第87至89頁、相卷第123至124頁、相卷第129至130頁)、證人阮金娥之證述(具結)(相卷第129至130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57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9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雙方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相卷第29至4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黃郁仁、阮文興)(相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848號函暨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5至18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7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相卷第3至5頁、第13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3236號函所附之相驗相片(相卷第159至164頁)、告訴人阮氏海提出之委任狀、結婚證明書、公民身分證、委託書等相關身分證明及翻譯文件(相卷第133至1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92340號函暨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69至1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81至182頁、偵卷第3至4頁)、被害人阮文興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相卷第67至69頁)、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賠償匯款一覽表(本院虎司核卷第5至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於交岔路口前,竟貿然行駛,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本案經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阮文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848號函暨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5至180頁)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1頁)可參,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㈠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
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其結果非屬輕微,自當考量。
㈡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
,應當有利被告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並無差別,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被告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而貿然前行之過失,被害人亦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而貿然前行之過失,兩者自應當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始終坦承其過失致死之行為,其已認知到其犯罪所生危害,自當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㈢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關
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字卷第55至56頁)。
㈣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告訴人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交訴卷第55頁),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知所警惕,省思其本件犯行,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