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佳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佳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欄位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45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被告侯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及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周芝逸死亡之過失程度,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5號被 告 侯佳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佳龍於民國114年8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74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欲左轉產業道路,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搶先左轉,適有周芝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址交岔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導致周芝逸受有右側血胸、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斷裂及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臉部、胸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114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不治死亡。嗣侯佳龍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芝逸之配偶吳竺芙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佳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發生本案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感覺對方撲上來就撞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竺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芝逸死亡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檔案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後續因此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08545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主動向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