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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氏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氏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5年民調字第0030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吳氏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蕭麗珍死亡之結果,令被害

人家屬蒙受親人驟逝之痛,所生損害非小。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自首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是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之自首對於本案後續肇事原因調查有所助益,認被告應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5年民調字第003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對於交通安全更能謹慎小心。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書所約定之賠償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書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3號被 告 吳氏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氏芬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八德生命園區服務中心(址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之停車場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633巷,適有蕭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吳氏芬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撞擊蕭麗珍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蕭麗珍因而人車倒地,吳氏芬於知悉蕭麗珍可能受有傷害,原應即時停車,避免蕭麗珍之傷勢擴大,竟因一時驚慌將油門誤為煞車而繼續踩踏,致A車繼續向前行駛,並輾壓蕭麗珍之胸腹部,致蕭麗珍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蕭麗珍仍於114年10月12日16時22分許,因上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麗珍之女游晶雅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氏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晶雅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籍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