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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竟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竟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16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被告洪竟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竟未禮讓於幹線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已支付1萬賠償金,餘款按每月5千元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而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8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本院以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王暐方新臺幣5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由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當庭交付10,000元予原告收受無訛。 ㈡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並自115年3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被 告 洪竟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竟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維多利亞雙語學校道路由西往東駛出交岔路口左轉鎮南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在路口即貿然左轉,適王暐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率然騎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暐方受有右腳第五趾撕裂傷共計2公分之傷害。洪竟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暐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竟祺於警詢時之供述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暐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暐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竟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