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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0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7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秋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後補充「公共廁所」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尿液濃度值偏高,有肇事而未致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09號被 告 陳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泰(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19、2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7月2日16時許,自雲林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失控撞擊路旁電桿。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2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376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