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志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 告 戴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20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43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處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K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259ng/mL)陽性反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志龍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且於警詢否認施用毒品,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