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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INTHIRAT NIKOR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8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INTHIRAT NIK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重型機車」前方補充「普通」、第8行之「犯意」補充為「接續犯意」、倒數第3行之「攔查,」後方補充「發現其臉色潮紅渾身酒氣,」、倒數第2行之「測」前方補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INTHIRAT NI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飲酒後先後騎車上路,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人理應知悉,其竟率然於喝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現已逾得停留日數且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停留權源,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前置程序,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86號被 告 NINTHIRAT NIKOR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NTHIRAT NIKORN(泰國籍)於民國115年9月4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其上址居處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駛於道路,前往臺西鄉地址不詳濱海區域抓捕海鮮。嗣於同日13時許,又承前犯意,自前揭臺西鄉地址不詳濱海區域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上址居處。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駕駛本案機車使用手機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NTHIRAT NIKOR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機車懸掛失竊車牌失主吳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西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9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