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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明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步向右迴車進入中山路。詎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迴車,適有邱小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邱小玲所騎乙車撞擊林鴻明所騎甲車,致邱小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右側尺骨鷹嘴凸骨折、左手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併瘀傷、雙膝及右小腿和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鴻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林鴻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業經我

國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任何人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本院審酌其於104年間及111年間均有因犯與本案相同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其既歷經至少二次緩起訴處分之告誡,當應審慎避免再次觸犯相同犯行,然其本案卻於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漠視交通法規,存在僥倖心理,且因而產生具體交通實害,此外,其本案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標準甚多,是其不僅主觀上法敵對意識較高,整體犯罪情形亦屬嚴重,為收特別預防犯罪之效益,本案實不宜予以其輕縱。基此,再參諸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處遇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