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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5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鳳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鳳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毒品濃度值均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及被告本案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拒停,且加速行駛逃逸,嗣為警攔停,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酌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54號被 告 李鳳喜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喜(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5年6月30日19時50分前某時,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拒停,且加速行駛逃逸,駛至生產路48號旁前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15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鳳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