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景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潘力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27至29、79至81頁)、雲林縣○○○○○○○○○○○道路○○○○○○○○○○○○○○○○○○00○○○○路○○○○○○○○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65至71頁)各1份及被告楊景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39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相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周智慧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0號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交訴卷第51至54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化工廠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交訴卷第53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被 告 楊景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棠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大業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至大業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雨天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顯示方向燈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開啟,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周智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意閃避而碰撞楊景棠駕駛右轉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周智慧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及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智慧之配偶潘力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85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未顯示車尾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3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紀錄、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