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晉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89、570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晉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徐晉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相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序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王樹南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交訴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交訴卷第42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9號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徐晉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晉植於民國114年4月4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中山路由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雲178線路口(大埤鄉路燈330027燈桿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王樹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未打方向燈,漸靠左行欲前往雲178線而行進至案發地點前,徐晉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王樹南左側超車欲前往自由路,而與王樹南發生擦撞,致王樹南人車倒地,受有敗血性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陳舊性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5時54分許不治身亡。徐晉植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樹南配偶顏緊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雲林縣警察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晉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跨越雙黃線超車,與被害人王樹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顏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之子王文欽於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5張、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王樹南因前開車禍受有敗血性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陳舊性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5時54分許不治身亡。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